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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5/10 9:14:35 浏览:11

来源时间为:2024-04-22

延规〔2024〕005-市政办00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安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全域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结合延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涉及相关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应当尊重科学规律,积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海绵城市设施应当因地制宜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运营及使用。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承担海绵城市建设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组织拟订海绵城市建设政策、技术规范、实施方案、考核办法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或修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各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项目规划方案审查等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市财政局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的拨付、监督,落实市政府投资海绵城市项目运维资金保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城市排水防涝、城市绿地等专项规划。在污水系统提质增效、黑臭水体治理、城市内涝防治、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等工作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市发改委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在预选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许可证核发等审批环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市水务局负责在加强城市水资源、河湖水域及岸线、城市防洪管理等方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同配合,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区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章规划和设计管理

第九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本行业的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和标准;在制定本行业其他规划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条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体现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和发展策略,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作为海绵城市建设重要管控指标,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防洪排涝、河湖水系、绿地系统等规划相协调,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空间布局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二条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或修编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编制海绵城市专篇,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或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关设施用地和建设管控指标。详细规划中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排水设施等建设相衔接。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方案和投资概算。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建设内容、具体技术措施和投资额。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编制海绵城市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并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道路、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的传统做法,在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有条件区域使用透水铺装,实现对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减轻市政排水系统压力;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建设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须经过岸线净化;加快建设和改造沿岸截流干管,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治理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营造深潭浅滩和泛洪漫滩。禁止填湖造地、截弯取直、河道硬化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建设行为;

(六)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级、省级、市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海绵城市设计专篇进行审查,并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中载明;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设计审查管理,并在批复文件中载明相关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图经审查通过,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及要求,并按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的,对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

(一)位于易发生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条件不适宜进行海绵城市建设区域的;

(二)石油化工生产基地、加油站、大量生产或者使用重金属企业、垃圾填埋场、综合性医院、传染病医院、危险化学品仓储区等因水污染防治需要,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三)属于桥梁、隧道、照明、保密、应急抢险、临时建筑、河道清淤等工程类型的;

(四)对已有建筑物进行翻新、改建等不涉及室外工程的;

(五)其他因场地条件、项目类型等因素制约无法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水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科学组织、统筹实施。

第二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人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依法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建筑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同时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开展专项技术交底,并形成书面记录资料。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落实主体责任,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施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设计图纸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功能、标准等内容,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做好海绵城市设施的质量检查,并形成完整的施工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确保施工完全按照设计图纸实施;加强对工程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落实。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纳入建设项目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资料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完善。

第四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海绵城市设施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充分协同对接,将运行维护要求向运行维护管理单位书面移交。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职能部门运营维护,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机构进行运营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第三十一条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和监测设施进行标识、登记、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确保海绵城市设施和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海绵城市设施定期检查,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同时加快建立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运用数字化信息技术,加强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检测与绩效评估。

第三十二条城市雨水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地下通道、城市水系以及城市绿地中池塘、雨水湿地等区域,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建必要的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理措施,对海绵城市设施和配套监测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海绵城市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拆改,不得非法侵占、损毁;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同意,协同建设单位报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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