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 您现在的位置: 我爱延安 > 资讯杂谈 > 正文

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隐私的合理保护

发布日期:2023/7/11 21:39:04 浏览:170

《条例》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可予以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细化了意见征询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规定》进一步针对权利人对书面征询不做答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规定》第十二条明确“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按照上述要求,当申请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不能自主决定不予公开,而是应当在向第三方征询意见以后再作出公开与否的决定,意见征询程序是一个必经程序。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中,当行政机关以申请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的,必需对意见征询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后,作出处理。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行政机关是否发出了意见征询单

按照《条例》的要求,向第三方的意见征询必须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是否采用了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单上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否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相一致,如果不一致的,视为没有征询过第三方意见。

2.第三方是否收到了意见征询单

《上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适用“视为不同意公开”的前提,是第三方已经收取了意见查询单而没有作出回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收到了意见查询单,而直接将第三方意见“视为不同意公开”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行政机关是否为第三方设定了合理的答复期限

在信息公开实践中,行政机关多在意见征询单中直接要求第三方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答复。一般情况下,这可以视为给第三方设定了合理答复期。但这样的表述方式,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并不合适。在郑某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申请公开“某幢房屋于1975年和1976年全年度收取房屋租金的书面记录”。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后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人施某户的个人隐私,于4月7日向第三方施某户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要求施某户居民于4月12日前作出是否同意公开的答复。经法院审理查明,施某户于4月18日方才收取该信件,但未作回复。被告以该户权利人未作答复为由,不同意公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出的征询意见单所确定的答复期限过短,导致相关权利人收取时已经超过了答复期限,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在第三方没有收到意见征询单和在答复期届满后收到意见征询单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院遂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

4.第三方是否答复及答复内容

如果意见征询单的送达没有问题,也给第三方留足了合理的答复期限,在经过一段合理的等待期后,行政机关依然没有收到第三方答复的,可以视为不同意公开。如果第三方向行政机关寄送了答复书的话,应当根据其答复的内容进行处理。如果答复同意公开的,则予以公开。

(二)利益平衡后决定公开

经过向第三方意见征询后,若第三方没有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公开,不意味该信息就一定不能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也应当予以公开。这说明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可克减性”,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个人隐私应当为公共利益让步。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行政机关更乐于以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并且第三人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实践中,几乎没有行政机关在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公共利益的衡量,以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为由,决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从《条例》规定看,这种利益衡量不是必经程序。但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应当对此进行衡量。在司法实践中就此利益衡量,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行政机关没有进行这种利益衡量的时候,法院能否主动进行利益衡量?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不公开将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1.法院能否主动进行该利益衡量

最高法院行政庭李广宇副庭长针对怠于进行公共利益衡量的情况,指出:“这种裁量的懈怠虽然是对个人隐私的尊重,但也可能损及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这种利益衡量,法院也可以责令行政机关作出,或则由法院直接作出。”也有研究者指出,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这种衡量的情形下,法院在审查时一般应当予以尊重,法院可以从程序上审查该衡量是否超越了常情常理。我们认为,法院可以从程序上审查行政机关是否进行了这种衡量,当申请人要求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三方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没有进行利益衡量的,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进行衡量,或者法院自己衡量;如果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衡量的,法院应当在给予适当尊重的前提下作出判断。

2.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判断标准

公共利益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对公共利益的确定,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在司法审查中,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在给予适当尊重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对此条的理解需要坚持利益衡量理论,从“公共利益”与“重大影响”两个方面着手,“公共利益”的理解可从利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利益性质的影响面、利益保护的特别需要性等方面加以判断,比如公共健康、国家安全或者环境保护利益。对“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政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

三、反信息公开诉讼暨对个人隐私的救济

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常见的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也有一种诉讼,恰恰相反,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某信息,这种诉讼被称为反信息公开诉讼。在美国专门有反情报自由法的诉讼(reverseFOIAaction),以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条例》对于第三方的诉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我国建立反信息公开诉讼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

(一)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种类

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目的在于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根据行政机关是否在事实上已经公开了政府信息的不同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诉讼为事后救济,也就是行政机关已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或者提供给申请人以后,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多为要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另一类诉讼为事前救济,也就是行政机关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给第三方,但尚未实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对书面通知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此时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可能有两项,一项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机关所作的书面通知,另一项是要求法院在诉讼期间禁止行政机关公开相关信息。

无论是事前救济还是事后救济,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隐私权人的利益,是反信息公开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此类诉讼尚不多见,反信息公开诉讼作为平衡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隐私保护的制度设置,需要予以重视。

(二)事后救济的要点解析

事后救济针对两类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第一类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第二个是行政机关接到申请以后,没有征询第三方意见,或者征询第三方意见以后,但未向第三方发送阐明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和理由的书面通知的,直接公开了某政府信息的行为。由于事后救济发生在涉及个人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判决确认违法。如果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发生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下网、回收等补救措施。如果造成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要判定该损害系由政府公开行为引起的,而不是侵权人非法使用个人隐私带来的损害;二是,在赔偿内容方面,法院应当结合原告的要求,综合考虑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公开后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的实际损失去审慎衡量,在目前未有相关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不同的案件情况进行裁量,若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责令行政机关机关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事前救济的要点分析

对于个人隐私的权利人而言,事前救济的有效性比事后救济更为重要,因为有些个人隐私,一旦公开,便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由于事前救济,发生于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实际提供政府信息之前。与一般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有不一致的地方,需要做些说明:

1.起诉时机的判断

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那么起诉的时机就显得格外重要,如果一旦行政机关已经公开了信息,可能的损害也就随之发生,反信息公开诉讼的目的就难以实现了。行政机关经过一系列的通知、征求意见、利益平衡程序之后,决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当行政机关将公开的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时,第三方起诉的时机是否已经来到?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是行政行为已经“成熟”,所谓成熟原则,肇始于美国,是指“法院在行政机关走完全部过程作出最后决定前,通常不加干涉。”在我国,与此项原则相关的是要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不可诉。我们认为,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的书面通知一经送达,即可证明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一个决定公开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了影响,起诉的时机已经成熟。

2.预先禁止公开的适用标准

对于具有事前救济性质的反信息公开诉讼而言,原告往往请求司法机关在判决前预先禁止政府信息的公开。为此《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本条规定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二)项情形,同时借鉴了国外预先禁制令的制度和做法。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事前救济得以实现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实施”期间应当存在时间上的间隔,例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13条就将“决定”与“实施”进行了区分,该条第3款规定:“依据前二款的规定被给予提出意见书机会的第三人提出反对该行政文件的意见书的,行政机关的首长在作出公开决定之日与事实公开决定之日应设置两周的间隔时间。”《条例》的专家意见稿曾试图规定:“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或救济的法定期限内,不得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间隔时间的设置,是为了使第三方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有机会寻求救济。虽然《条例》正式稿对于间隔时间,没有予以规定,但是对于第三方起诉时,行政机关在实际上未公开政府信息的,给予第三方请求预先禁止公开的权利,体现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尊重。法院在决定是否允许原告提出的暂时停止公开的请求时,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公开该政府信息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停止公开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最新资讯杂谈

欢迎咨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