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为: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机动车辆、股权等财产性权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萍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依法对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本院将调查的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杨萍。申请执行人杨萍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全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杨萍履行债务的义务。杨萍在发现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下转B170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