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3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2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易成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易成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覃艳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覃艳51,075.49元;
2、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887元,执行费679元;
3、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53,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00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覃艳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覃艳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一并报告:
1、转让、出租财产的;
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财产负担的;
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4、支出大额资金(三万元以上)的;
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的,本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之一
(一)本次执行的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萍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二)《执行通知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责令你们立即履行下列义务:
1、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萍赔偿38,344.73元。
2、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90元、执行费489元。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执行裁定书》(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债券、股票、股权、基金份额等人民币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四)《限制消费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关于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萍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本案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前不得有下列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审查准许后,可以实施。
被执行人及本令所列人员在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前述高消费行为的,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项、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报告财产令》(2023)陕01执887号的内容如下:
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杨萍与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负定的义务,应当在本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报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下列财产状况:
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保险收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