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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6/1 16:27:44 浏览:60

来源时间为:2023-03-03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住建厅《关于开展共有产权住房工作的通知》(陕建发〔2014〕306号)、《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陕西省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19〕1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延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退出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承购人共有产权,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县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退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发展改革(经济发展)、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公安、税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相关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开展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市、县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受本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级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交接入住、合同签订、物业服务、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动态巡查、费用收缴、房屋腾退管理、配套经营性用房运营管理维护等工作。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可以选聘企业实施专业化运营管理(以下称“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质及用途。

第六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产权主要由政府补助资金、土地出让转让优惠和税费减免部分构成;个人产权即个人出资部分。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按综合成本中政府与保障对象出资份额明确产权比例。

第七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政府产权部分确权在项目建设管理的同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未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确权至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个人产权部分确权至承购人。

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包括公共用房、经营性用房、车位、设施设备用房等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确权至同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未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确权至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协助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购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应标注“公共租赁住房”,注记共有人姓名、共有方式、共有份额及附注事项;并注明“本房屋属于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抵押、转让、继承”。

第九条市、县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应与承购人签订《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内容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房屋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及使用要求;

(三)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份额、资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承购人应当按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配合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入户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

第十一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套非住宅资产,租金收入、违约金、罚款、利息收入,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有偿使用费、车位租赁费和场地使用费收入,处置收入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第十二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实行动态审核制度,市、县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承购人合同履行,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

市、县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应建立共有产权户信息档案。

第十三条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进行赔偿:

(一)隐瞒家庭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毁损、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转让、赠与、出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承购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其它住房,或收入超过规定标准;

(五)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产权单位)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向承购人出具退出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决定书,承购人应在3个月内腾退住房。逾期未搬迁的,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收回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退回原承购人当年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不计利息,不补偿装修费用。

第十六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配建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七条承购人缴纳按照承购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八条保修期内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有线电视等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职责实施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为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提供出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者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责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向当事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在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25年3月1日废止。

来源:延安市人民政府网站

责编:王磊编辑:刘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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